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1〕Z4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到宿州市埇桥区**镇**庄被害人吴某某家中,以让吴某某拿打火机为由支走吴某某,趁机将其放在家中卧室床头西侧的黄色皮包中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庄其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园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2.证人雷某乙、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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