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99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2020年6月25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行政拘留折抵完毕,不再执行)。2020年7月11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23时30分许,窜至本市清溪镇三中村金龙阳光城附近路段一成人用品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小刀牌,价值约1400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16时许,窜至本市清溪镇谢坑村波仔食品厂门口路段,盗走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价值148.8元),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7月26日,即被告人雷某某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当日11时许,雷某某再次实施盗窃,窜至本市清溪镇渔梁围渔利路125号楼下路段,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悦动非凡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440元人民币)盗走,然后逃离现场,并销赃。
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13时许,窜至东莞市清溪镇清凤路532号雄达网吧门口路段,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鹰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21.01元)盗走,当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被盗车辆中,被害人葛某某的自行车及被害人钟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均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张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雷某某量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萧晓莹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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