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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雷某某,性别: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县**乡**村**房**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街道**村**号**室。2013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号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豫香缘”牛肉店,破坏门锁搭扣入内后窃得现金人民币9,7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雷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人民币7,974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吕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雷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人民币7,974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吕某某。

3.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雷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以及前科劣迹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多次因盗窃受到行政及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  红

                                  检  察  官 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 何谊艳                                                                          2021年1月15日

附:1. 被告雷某某艺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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