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到伊川县**大道西段***辅导班门口,使用自己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拆卸后以3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欣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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