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7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乡**村**,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村委会南侧,使用钳子、扳手等工具通过剪断、拆除放置于此处的020号配电箱内导线的方式窃取铜排、导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16.104元,修复价值为人民币51260.93元。同年10月11日8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东小马村一平房内,明知雷某某向其出售的铜排、导线等物品系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被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6216.104元。
2020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再次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梁各庄西路附近,使用钳子、扳手等工具剪断014号配电箱内计量表细导线,并拆除计量表进出线后被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后经他人报警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配电箱修复价值人民币7773.56元。
2020年10月12日,民警在被告人雷某某带领下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涉案作案工具、赃物、赃款已起获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排、作案工具等;2.书证:014、020变压器基本信息、称重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马某某二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重录像等;9.其他证据: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有盗窃前科,且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怡然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现在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待法院处理物品:铜四十公斤;小钳子、大钳子、扳手各一个;电缆线一根;细导线十根;赃款人民币1500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