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社区**号。2006年11月至2019年7月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本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1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1、2019年5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窜至柞水县城新世纪大酒店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在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宝马越野车(车牌号:陕A2****)内盗取了现金2000元左右。后被杨某某发现,雷某某遂将盗窃的2000元左右现金全部扔到该停车场内一辆汽车下方后逃离现场。
2、201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雷某某窜至柞水县城阳光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一辆大众速腾(车牌号:陕HF****)车内的35元零钱盗走;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一辆冠道越野车(车牌号:陕DO****)内3500元现金、1瓶飞天茅台白酒盗走。
3、201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窜至柞水县城博隆公司(原武警中队)办公楼一楼,翻窗进入员工邓某某宿舍内,将邓某某存放在衣柜钱包里的350元现金盗走。
4. 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窜至柞水县城阳光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一辆捷豹小汽车内5200元现金和一包已开封的“海彩黄鹤楼”牌香烟盗走;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奔驰小轿车(车牌号:晋AA****)内15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雷某某在离开该小区时被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处警民警现场抓获。
(二)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1、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雷某某在柞水县城兴运市场吸毒人员王某某家楼下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某,价值100元,当日王某某未向雷某某支付毒资。
2、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雷某某在柞水县城纸房沟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得赃款100元。
3、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雷某某在蔡某某家楼下卖给其一包毒品海洛因,蔡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雷某某。
4、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雷某某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等;2.证人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亚军
2020年4月10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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