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1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于同年6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在经营**县**工量具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电镀车间对钢卷尺尺条进行电镀,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5年4月20日,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对该公司的电镀车间所排放的工业废水提取检测,经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该电镀车间排放的工业废水中重金属铬含量为60.3mg/L、镍含量为6.0mg/L, 严重超出国家《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雷某乙、卢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经营虞城县力达工量具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郭义民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附项: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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