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雷某甲经预谋盗窃事宜后,于2016年9月28日凌晨4时某某,携带大力钳一支,乘车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溪尾村被害人罗某某楼下,乘人不备之机,使用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紫色雅玛某某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3.辨认视频截图、现场相片;4.前科刑事判决书、普宁市看守所出具的人员信息及辨认;5.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雷某甲的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雷某甲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陈威灵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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