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雷某某,外号“三*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九江市庐山区(现更名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监视居住,2019年9月19日再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招摇撞骗
2017年5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雷某某身穿从网上购买的警用制服,佩戴警用手铐和警用证件外壳吊牌来到九江市濂溪区**道**生会所,冒充十里派出所民警借调取监控录像之名欲对该会所人员进行诈骗,后被该会所内工作人员发现可疑,雷某某便逃离现场。当晚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骑车来到九江市濂溪区**大道**酒店旁一足浴店。在得知该足浴店刚被公安机关查处后,雷某某遂向该足浴店老板家属郭某甲表明其身份是濂溪区十里派出所民警,刚刚的查处行为是其所为。郭某甲见雷某某身穿警用制服并佩戴手铐和证件,便相信雷某某就是派出所民警。雷某某遂向郭某甲提出交纳4000元钱就可以不处理该足浴店老板。次日凌晨1时许,雷某某跟随郭某甲来到位于濂溪区**大道**公司宿舍后面郭某乙的住处,郭某甲遂让其女儿郭某乙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雷某某,另自己交给雷某某现金1000元。雷某某得到钱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赃款被雷某某挥霍。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九江市长虹大道维也纳酒店六楼走廊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3月6日,雷某某赔偿受害人郭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等。
二、盗窃
2016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来到九江市濂溪区**道**行社内,谎称购买飞机票,趁该旅行社工作人员离开柜台复印其身份证之际,盗走存放在柜台上的被害人吴某某使用的金色小米Max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次日,经公安民警上门追查,雷某某将被盗手机交给其父亲送还失主。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九江市长虹大道维也纳酒店六楼走廊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购物订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雷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现场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且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爱华
检察官助理:王文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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