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85********,畲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市辖区,现住江西省进某某**镇**小区。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进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赣A*****号小汽车载其妻子洪某某从民和镇华哲酒店附近沿滨湖大道、沿江路、胜利北路行至后港洲东村。11时许,又驾驶该车原路返回至滨湖大道往中山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十味农庄附近路段时,雷某某见前方有交警,因担心其酒驾事实被交警发现,便与其妻子洪某某互换座位,在换坐过程中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样内乙醇含量达176.5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付辉辉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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