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雷某甲(绰号“白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昭平县**镇**路**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7年6月3日19时许,因车辆通行受堵的问题,被告人雷某甲和陆某某等人在昭平县昭平镇河西西路217号门前与郭某甲以及郭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雷某甲首先冲上前去挥拳殴打郭某甲头面部,附近居民雷裕芳等人见状,也冲上前去参与殴打郭某甲、郭某乙,致使郭某甲、郭某乙受伤。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左上唇穿通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乙头皮外伤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雷某甲因本案被昭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郭某乙、雷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华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住昭平县**镇**路**组**号;
2、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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