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街,住松滋市**镇**栋**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系松滋**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设备维护工,2020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车间班长交给雷某某一张维修机器请修单,标注有20台机器需要检修,按规定每台要扣雷某某10元工资。雷某某认为系车间负责人、被害人薛某某恶意刁难,便拿着检修工具(一把扳手、一把铁质榔头)去找薛某某“理论”,二人发生言语争执,雷某某一怒之下,用右手举起榔头朝薛某某左侧头部砸去,致薛某某头部受伤后蹲下,雷某某被同事阻拦后带出车间,薛某某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
依据(松)公(刑)鉴(法)字[2020]60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薛某某部分医疗费用3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质榔头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领款单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时某某、余某某、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金健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铁榔头一把,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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