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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于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3时,被告人雷某某因感情问题与其前女友罗某甲在电话中吵架,罗某甲让被害人罗某乙假装其现男友与雷某某通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邀约在贵阳市白某某**路**巷**号罗某乙的出租房见面谈,雷某某便让其朋友于次日凌晨1时驾车从重庆市出发,当日10时到达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雷某某与罗某乙一方再次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在互打的过程中雷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潘某某面部、右手小指砍伤,罗某乙手指、胸部砍伤,舒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右面部至面部皮肤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右小指致小指皮肤创口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罗某乙右示指近节以远离断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胸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舒某某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雷某某持有的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罗某甲、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乙、舒某某、潘某某的陈述;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乙、舒某某、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苗

                                               检察官助理 闵密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随案移送清单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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