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某某,住**乡**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西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6日被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许,西某某**乡**村委会**村在村活动室召开群众会,准备商量建设村集体公墓的事。在商量建设公墓前,雷某某与雷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雷某某将雷某甲脸部打伤。经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对雷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雷某甲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雷某甲面部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网上比对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等;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元富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18761****。
2.卷宗2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4份、证据提纲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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