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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现系四川省眉州监狱六监区服刑罪犯。

本案由四川省眉州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19时许,眉州监狱六监区民警在内监操场组织罪犯集合点名时,被害人邓某某在排队过程中被人戳了一下,被害人邓某某在了解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搭讪是自己所为,为此两人发生了口角、抓扯,随后被告人雷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邓某某脸部、头部,致被害人邓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服刑期间,不认真改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卫兵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雷霆现羁押于四川省眉州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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