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妻子龙某某有感情纠缠。2018年5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何某某在桂阳县汇利广场发生争执,雷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刀具将何某某的头部、左手部及左膝部砍伤。经鉴定,何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中左手部功能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桂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何某某的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何某某的请求书、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何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左手部功能损伤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阿梅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
4.被害人何某某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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