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57********,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省**县,住**县**镇**社区**路22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因在自家屋后搭建鸡棚,与其弟弟雷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理论,雷某某的妻子卢某某就咒骂被害人雷某某,雷某某随即用拳头在卢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后雷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把斧头将雷某某的头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 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级;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到隽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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