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622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号公共厨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打了被告人雷某某一耳光,被告人雷某某即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分别将前来拉架的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头、耳、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14.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一2.5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民事方面已调解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委托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瓯公司鉴伤字〔2020〕75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因琐事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方面已调解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朝通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在温,联系号码为1599073****。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等。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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