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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台山,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之**,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路**一出租屋**楼。201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超英,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因其妻子王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存在经济纠纷,遂来到被害人经营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里**号店铺内,与被害人理论并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雷某某拿起店铺的花盘砸向被害人陈某某,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左额骨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均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出院记录复印件、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刑事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区剑青

2020117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两册、光盘五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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