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830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在南昌县向塘镇丁坊村**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工作纠纷发生打架,雷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部左侧,李某某被打后摔倒在地,后被在场的同事拖开。冲突致李某某头面部、左手等部位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谅解。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自行前往南昌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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