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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2日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至本市**镇***街钟某所有的一无名茶馆,持刀对秦某某(本案被害人,男,44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轿车进行打砸,并大叫要伤害秦某某。被告人雷某某不顾他人劝阻,持刀进入秦某某所在房间,向秦某某头部刺去,致其头部受伤。后因秦某某躲藏未被找到,被告人雷某某出茶馆继续对秦某某车进行打砸后离去。经射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2020年1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本市**镇****KTV饮酒后,持刀无故殴打张某某(本案被害人,男,33岁),致其背部受伤。经射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2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本市**镇***烧烤店饮酒后,因口角纠纷持啤酒瓶击打刘某(本案被害人,男,37岁)头部,致其头皮挫伤。

2020年8月25日,射洪市公安局沱牌派出所民警将雷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对秦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其谅解;对张某某进行了部分赔偿。2020年11月25,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8年11月24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7月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破坏社会秩序,饮酒后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萍

检察官助理:何纹标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232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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