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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家住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日被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朋友黄某某等人在富平县**镇**饭店吃饭饮酒后,各自回家。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因之前村党支部换届选举一事不悦,与黄某某、女朋友李某乙赶到位于富平县**镇**村**组的被害人李某甲家经营的**店(**商行),将李某甲叫至门外,雷某某、李某甲两人发生争吵,雷某某用右脚猛蹬李某甲左侧肩部,导致李某甲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经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送被害人李某甲就医,给予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同川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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