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73********,畲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街道**村**号。2006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019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下午,在三门县**街道**路与**路交界处的**便利店附近,被告人雷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雷某某拿来一把锄头,并用锄头掼戴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头部外伤致左颞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原始伤情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海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三门县公安局侦查卷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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