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9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镇**村。因赌博于2019年12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12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和张某某、郑某某、周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鄢陵县城建润未来城小区“梁铭合花木有限公司”赌博期间,因郑某某怀疑与其一块赌博的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宋庄村村民宋某某出老千,张某某遂指使郑某某、周某某、雷某某等人对宋群德进行殴打,强行向宋某某要回赌资后,又采取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向宋某某索要30000元钱,宋某某被迫拿出30000元钱后,其中10000元分给在场人员每人500元、1000元不等, 剩余20000元由张某某、郑某某等人分肥,被告人雷某某分得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卷外材料二份、光盘一张、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