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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开设赌场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号,系该村村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2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7执行逮捕。

被告人索某某,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系该村村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12日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12日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常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12日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12日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等六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7日至9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雷某某在大通县桥头镇“丽都名苑”包间内组织开设赌场三次,纠集文某甲、刘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等人以“二五八麻将”形式进行赌博,雷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部分参与在赌场内跑腿、倒水、放哨,获取报酬。

 2、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雷某某在大通县桥头镇“清馨茶艺”包间内组织开设赌场二次,纠集文某甲、宋某某、刘某某等人以“二五八麻将”形式进行赌博,雷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部分参与在赌场内跑腿、倒水、放哨,获取报酬。

    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雷某某在大通县黄家寨镇黄东村自己经营的养牛场办公室内组织开设赌场二次,纠集文某乙、李某某、宋某某等人以“推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雷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赵某某在赌场内跑腿、倒水、放哨,获取报酬。

4、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索某某在大通县黄家寨镇黄东村自己家中开设赌场四次,被告人雷某某纠集文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等人以“推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雷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文某某、王某某部分参与在赌场内跑腿、倒水、放哨,获取报酬。索某某收取场地费。

5、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雷某某在大通县黄家寨镇黄西村自己经营的“陈家大院”内组织开设赌场五次,纠集李某某、文某甲、宋某某、欧某某、文某丙等人以“二五八麻将”、“推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雷某某以提供饮食方式牟利,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文某某、王某某部分参与在赌场内跑腿、倒水、放哨,获取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文某甲、刘某某、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等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雷某某、索某某积极组织、提供场所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常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文某某从事望风、买饭倒水等活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上述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常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索有

仓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常某某、文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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