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镇**村**组,现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7时许、2020年7月9日7时许、2020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为发泄个人心中不满,在上班途中利用随手捡到的石子将停放在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公安浐灞分局北侧路边被害人祁某某的一辆黑色福特锐界牌越野车(陕J****9),先后三次将该车左右侧车门及后引擎盖划伤(维修价5800元)、左侧双车门划伤(维修价3200元)、左侧双车门划伤。
2.2020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为发泄个人心中不满,在上班途中利用随手捡到的石子将停放在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公安浐灞分局北侧路边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白色大众探歌牌越野车(陕A****V)右侧双车门划伤(维修价2900元)后逃离现场。
3.2020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为发泄个人心中不满,在上班途中利用随手捡到的石子将停放在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公安浐灞分局北侧路边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白色福克斯轿车(陕A****0)左侧双车门及前引擎盖划伤(维修价1500元);将张某某一辆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陕A****S)前引擎盖划伤(维修价1450元);将吕某某一辆绿色斯柯达明锐轿车(陕A****7)前引擎盖划伤(维修价2500元)后逃离现场。
4.2020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为发泄个人心中不满,在上班途中利用随手捡到的石子等硬物将停放在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公安浐灞分局北侧路边被害人史某某的一辆白色吉利帝豪牌轿车(陕A****1)左侧双车门划伤(维修价1500元)后逃离现场。
5.2020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为发泄个人心中不满,在上班途中利用随手捡到的石子将停放在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公安浐灞分局北侧路边被害人齐某某的一辆白色起亚牌轿车(陕A****3)左侧双车门划伤(维修价1980元);将刘某某的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轿车(陕A****6)前引擎盖划伤(维修价390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受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史某某、祁某某、吕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为了发泄个人情绪,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其认罪认罚,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涤
检察官助理:张永奇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在蓝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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