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3********,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晚,王某某(已判决)在本区洪塘街道恒一广场卡秀纯KTV内唱歌,因与其有过节的管某某多次进出其所在包厢而心生不满,便以被人欺负为由电话联系冉某某(已判决),让冉某某带人帮忙教训对方。后冉某某驾车与被告人雷某某及吴某某(已判决)、彭某某(已起诉)等人赶至卡秀纯KTV,因被害人刘某某未告知管某某所在位置,该五人便无故迁怒于刘某某,并在KTV大厅、走廊内持铁棍、徒手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被人打伤致右颞顶部一4.5cm创口,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庞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及同案犯彭某某、冉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公共场所秩序,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缪敏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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