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经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4日0时左右,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家和酒吧大厅内,被告人雷某某与赵某某(已经判决)、杨某甲(已经判决)、宁某某(未在案)、董某某(已经判决)等人喝酒时,看到其带来的女友与被害人杨某乙喝酒聊天并在一起蹦迪,遂上前故意推杨某乙挑起事端,随后伙同赵某某、杨某甲、宁某某、董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杨某乙头面部等身体部位拳打脚踢,在被害人倒地后赵某某使用玻璃酒瓶击打杨某乙头面部。致被害人杨某乙的双侧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双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某、董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医院诊断书、病例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闫岩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材料1册,光盘1张,证人名单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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