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现住景德镇市昌南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雷某某曾于2016年犯盗窃罪被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犯盗窃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4月犯聚众斗殴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4日,**项目部在与**银行相邻的位置竖立广告牌时,与**银行承建方发生纠纷。后张某某(已判决)纠集施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前往现场处置时与**项目施工方发生肢体冲突。为了帮张某某讨要说法并挽回颜面,被告人雷某某受杨某某(已判决)邀约,于2017年3月27日上午乘坐廖某某(已判决)驾驶的福特汽车,赶到景德镇市**营销中心附近集结。施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负责分发钢管和手套,然后被告人雷某某和廖某某、汪某某(已判决)等人统一佩戴白色手套并手持钢管和张某某等人一起进入**营销中心,围堵并驱赶营销中心工作人员,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营销中心无法正常营业,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到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振华
检察官助理:孔德龙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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