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村**栋**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容留卖淫案,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其间,被告人雷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其经营位于贵阳市乌当区**路的**养生馆内容留了刘某甲、刘某乙、祝某某三人为店内顾客提供性服务,被告人雷某某按照所得嫖资的40%进行提成。同年5月12日20时许,刘某甲在店内为陈某甲提供性服务后,陈某甲在店内扫码支付了嫖资人民币200元,后在离开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微信与支付宝二维码纸质卡片一张、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微信付款截图、微信账单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祝某某、刘某甲、邓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祝某某、刘某甲指认被告人雷某某的笔录、祝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邓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 吴 双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证据散件十五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5.手机一部、收款二维码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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