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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未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锅巴”,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在云阳县滨湖大酒店6006号房间内多次容留王某某、贺某某和李某某(2003年****日出生)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滨湖大酒店6006号房间开房休息,次日22时许李某某到6006号房间吸食冰毒;同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贺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麻古;17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再次在此房间内吸食冰毒、麻古;13时许雷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再次吸食冰毒、麻古。

2020年3月17日18时许,雷某某等人在云阳县滨湖酒店6006房间被民警现场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旅客住宿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雷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应当从重处罚;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的吸毒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爽

检察官助理:张丹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住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16641****。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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