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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09号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5月,被告人雷某某多次在车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的轿车,搭载杨某甲、何某某到秀山县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将车开到秀山县**镇**附近的公路边,容留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在车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的皮卡车,搭载何某某到秀山县工业园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秀山县溶溪镇接上杨某甲,将车开到小地名“肖通沟”的岔路口停车,容留杨某甲、何某某在车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的皮卡车,搭载杨某甲、何某某到秀山县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将车开到秀山县**镇**附近的公路边停放,容留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在车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的皮卡车,搭载何某某、杨某乙一起到秀山县城玻璃厂附近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将车开到秀山县高速路连接带两园大道泊车路段,容留杨某乙、何某某在车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立维

检察官助理:张俊丽

2020年6月29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一证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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