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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9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5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在其位于秀山县**街道**号的家中二楼客厅容留鲁某某、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在其位于秀山县**街道**号的家中二楼客厅容留鲁某某、田某某、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在其位于秀山县**街道**号的家中二楼客厅容留鲁某某、田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余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检察官助理:  黄国兵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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