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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034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08年5月7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审查以容留、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19年7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经请示,2019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间,被告人雷某某其位于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内,介绍并容留卖淫人员邱某某罗某某从事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并约定五五分成。具体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介绍嫖客强某某至其住地,强某某与卖淫人员邱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日,雷某某又介绍嫖客王某某至其住地,王某某与卖淫人员罗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00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 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信息、劣迹情况。

3. 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自雷某某处扣押手机三部,自罗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自邱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其中雷某某的手机已随案移送。

4. 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4月10日21时30分至22时,公安机关对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进行检查,抓获邱某某罗某某雷某某强某某

第二组证据,证实本案的事实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10日其经雷某某等人介绍在普陀区**路**弄一房屋内与嫖客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200元,支付雷某某100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10日其微信联系雷某某后至普陀区阳光威尼斯**弄**号**室,与卖淫女罗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00元。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10日其经雷某某等人介绍,在雷某某的住地与嫖客强某某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200元,分给雷某某一半。

4.证人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10日其被他人带至某小区7楼702房间,与卖淫女邱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00元,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起其将普陀区**路**弄**号**室租借给刘某某的情况。

6.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雷某某收到卖淫女转账记录,卖淫女与嫖客间的转账记录情况。

7.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炘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同朱某某案)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页。(同朱某某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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