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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妨害公务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71985********,汉族,重庆璧山县人,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时,因感情问题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雷某某手持美工刀,声称要自杀,刘某某随即报警,并将车开进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丹桂派出所院坝。民警何某某及警务辅助人员羊某某、代某某人来到车旁依法处置警情,因雷某某情绪激动,为防止其自杀,何某某、羊某某欲将雷某某手中的美工刀夺下,但雷某某奋力挣扎并将羊某某的左手手臂咬伤。雷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被带至办案工作区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②户籍证明③情况说明④急诊病历等;

二、证人何某某、羊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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