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24 日14 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永顺村往洪湖镇街上方向行驶,途经洪湖镇普兴村卫生室路段,与被害人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四轮低速电动车碰撞,造成雷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雷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后民警送雷某某至洪湖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6 mg/100mL。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但 愉
检察官助理 樊米玲
2020年4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992219****。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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