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4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东津沱板板桥出发往盐井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川区国道212线沙坪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渝C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处警中发现雷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赶至合川区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后从雷某某处抽取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世成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监视居住于合川区**街道**街**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