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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长沙市岳某某,住址长沙市岳某某**期**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其位于沙市岳某某****小区的家中吃饭期间,饮用了约3两白酒。当日20时30分前后,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黑色本田牌小型客车从家中出发,途经长沙市岳某某文轩路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北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洪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27**** 

2.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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