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0********,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员,系襄阳市襄州区**服务中心**,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9东风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东津新区郑湾村前往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沿黄龙镇襄洪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黄龙镇方岗村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黄龙镇派出所民警拦停盘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将其移交至襄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置。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雷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0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血经过视频;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艳红
检察官助理:李佳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88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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