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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路**号,现住武汉市口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1时32分,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鄂B*****号白色吉利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长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长丰大道高架桥古田二路上匝道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

结果为109mg/100ml,后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99.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 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文斌

检察官助理:张  振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29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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