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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6********,汉族,高中毕业,灵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小区**栋**单元**号,住灵宝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豫MY****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源小区门前路段时,遇设卡民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雷某某拒不停车并将车辆驶入道路东侧金源小区,民警赶至将其查获后其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民警将其带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雷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1.15mg/100ml。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屈某某、肖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年九月七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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