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路**2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群众,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大街与南水北调桥处被环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雷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霞
2020年8月21日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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