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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晚上,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小型轿车从桂阳县**镇出发驶往桂阳县城方向,21时25分,雷某某驾车途经桂阳县**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道路侧翻在道路边,造成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79.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斌

检察官助理:李佩霖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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