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W号小型轿车,至南宁市青某某教育路3号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黄韶余驾驶的桂AS796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9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4.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南宁市良庆区**路**号**栋**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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