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巷**号**栋**楼**号,现住四川省井研县**巷**号**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2时55分,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井研县研城镇西门广场往建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翠屏峰景路口被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雷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后民警将雷某某带至井研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所鉴定: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井研县**巷**号**栋**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散页材料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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