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学院保卫处保安,住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高新区**村**号)。2010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赣******号小车途径本市高新区紫阳大道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雷某某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酒精检测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玲
检察官助理郭平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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