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南昌**地产集团开发经理,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路**广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1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车从本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出发,途径红谷中大道、八一大桥,行驶至东湖区民德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雷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交警将雷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一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26mg/100ml。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 宁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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