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街道**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于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云D*****号小轿车从富源县**街道**社区“**酒吧”驶出,21时18分许,当车行至富源县**街道**厂门口时,其所驾车辆的前部撞到李某某驾驶的云D*****号车辆的尾部,发生追尾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雷某某有酒驾行为,经对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6.2mg/100ml,民警随即将雷某某带至富源县阳光医院抽取其静脉送检。2020年1月10日,经鉴定,送检的雷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44mg/100ml。经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月仙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于家中,电话1588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