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02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4127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暂住东莞市**镇**,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雷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04mg/100ml)驾驶粤S7R****小型普通客车从清溪镇往樟木头镇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清樟路西区加油站信号灯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在等侯信号灯由司机谭某某驾驶的粤BF****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5日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云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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