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作人员,现住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雷某某在位于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的邻居甯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饮用了四两左右的白酒。饭后,其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村**组**号自己家中出发,沿广双路行驶至清升镇的街上,后又沿广双路往广顺方向行驶。行驶至峰广路广顺加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雷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随后,民警将雷某某带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抽取了静脉血,并依法送检。
2019年12月3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7mg/100ml。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指认笔录及照片;
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李欣燕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荣某区**镇
**村**组**号,联系电话1592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